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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1994年12月20日,郝某某与曹*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现已满18周岁),在密山市某中学读高二。因曹*某不承担家庭义务,并且经常酗酒打骂郝某某,郝某某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但曹*某并未改掉恶习,于2015年1月2日酒后对郝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由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确实喝酒后殴打过原告郝某某,但不同意与郝某某离婚,还想和郝某某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已满18周岁)。因曹*某经常酗酒,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郝某某曾于2001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后经法院依法审理,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曹*某愿意改正错误为由,判决驳回了郝某某的离婚请求。近几年,曹*某又开始酗酒,并多次酒后对郝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2日,曹*某饮酒后再次与郝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郝某某,致使郝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故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曹*某离婚;婚生子曹*由曹*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郝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婚生子曹*已满18周岁,有自理能力,放弃在本案中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分。因共同财产较少,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经查,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曹*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在吴*借款1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5月4日在曹*处总计借款40000.00元;还有10000.00元在多个朋友处所借。在吴*借款有借据,其它借款都无借据。以上借款主要用于曹*学习、补课和农田改造及2015年种地投入。为此曹*某提供了100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出具的交易明细账三张,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郝某某认为2014年曹*某种地收益总计52000.00元,该笔收益都在曹*某处。2015年曹*上学、补课和农田改造及种地投入不可能将2014年收益全部花光,所以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并且几笔借款都是在2015年郝某某与曹*某分居期间产生,借款时未与郝某某协商,也未用于共同经营与共同生活,所以对存在共同债务6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曹*现在密山市某中学高二年级学习,无收入来源,无法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婚后因酗酒一事经常发生争执,郝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请后,曹*某并未改正自身错误,反而在酗酒后殴打郝某某,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现郝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虽经本院组织调解,郝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郝某某要求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u0026ldquo;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u0026rdquo;,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管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u0026rdquo;婚生子曹*虽然已满18周岁,但现在密山市某中学上高中二年级,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u0026ldquo;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u0026rdquo;,因此,双方在曹*高中毕业之前仍有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郝某某和曹*某双方都同意曹*由郝某某抚养,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曹*某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曹*某要求郝某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00元,郝某某不予认可,因曹*某主张的家庭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曹*某要求分割该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以支持。郝某某要求分割2015年秋后收益。因秋后收益尚未确定,待秋收后另案处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某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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