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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林诉被告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X诉被告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被告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柳X与被告仇XX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一个月时柳XX想拿彩礼钱买牛及承包土地,仇XX只要听到柳X要用钱就不同意,于是便带着钱回到娘家至今未归。柳X认为仇XX不珍惜双方的感情,对柳X不信任,对家庭生活不投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柳X诉至法院要求与仇XX离婚并要求仇XX返还彩礼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XX辩称,同意与柳X离婚,承认收取柳X100000元彩礼款,坚持已将部分彩礼款交予柳X用于购买黄牛和承包土地及日常生活支出,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X与被告仇XX经人介绍相处半年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时,双方因彩礼款支配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柳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仇XX离婚并要求仇XX返还100000元彩礼款。仇XX同意与柳X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坚持彩礼款已在婚后交给柳X购买黄牛款22000元,承包土地6000元,购置衣物20000元,日常生活支出6000元。柳*否认收到仇XX给付的上述款项。仇XX未能提供将上述款项交付柳X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X与被告仇XX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且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矛盾后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柳X要求与仇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仇XX同意离婚,坚持认为彩礼款已用于婚后生活生产支出不同意返还。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柳X要求仇XX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婚后生产生活支出等因素,应酌情返还8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柳X与被告仇XX离婚。

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仇XX返还原告柳X彩礼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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