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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李*XX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23日开始分居,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在与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话过程中,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父亲使用不文明语言。被告于双方婚前购买沙发、电视、洗衣机、电视柜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原告彩礼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生活,且被告在分居生活过程中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且对其使用不文明语言,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争议的沙发、电视、洗衣机、电视柜等物品,原告称该物品系其用彩礼款购买,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而被告提供的购买上述物品的发票中有部分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应认定该部分财产为被告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主张上述物品系其用彩礼款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其部分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财产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在被告处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双方有相应存款及共同债务50,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魏X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个、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个人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魏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并未对该证据进行鉴别,被告对此判决离婚表示不服;2、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不纯,完全是以侵占被告财产为目的与其结婚,原告索要彩礼致使被告生活困难,身背巨额债务,被告父亲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无业,需要照顾父亲无生活来源,债主多次讨债,被告无力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将彩礼返还;3、被告要照顾患病的父亲,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每月1000元、取暖费1800元、物业费200元、水电费等费用,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4、因老人由被告照顾,原告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和帮助,每月500元;5、双方有共同存款,已被原告转移,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分割;6、债务50,0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李XX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X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出借人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有共同债务5万元;2、一组证据,包括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一份、街道介绍信一份、魏XX(魏X的父亲)为魏*X(魏X的爷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魏*X支取4万元凭条、李XX存款凭条。证实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彩礼,造成上诉人家庭困难;3、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实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婚前已出卖,款项用于结婚;4、照片两张,内容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条,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

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超出了举证时限,证人应出庭做证。对证据2,认为鉴定书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证人应出庭做证,该笔款也没有体现是用于支付彩礼;介绍信内容是根据上诉人口述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超过举证时限。对证据3认为是虚假的,合同上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在双方结婚之前车依然由上诉人驾驶,并没有出卖。对证据4认为没有任何证明力,超出举证时限,内容上体现不出被上诉人的姓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没有到庭,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不了上诉人因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彩礼款而给上诉人家庭造成经济困难,鉴定书、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体现不出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中*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明细3张、中*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情况1张、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张,证实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给付的5万元彩礼款已用于购置结婚及生活用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X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现上诉人魏X同意离婚,故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魏X认为被上诉人李XX以侵占上诉人财产为目的,向其索要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虽然在二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父亲患有疾病、上诉人无职业、身背债务,但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以上原因系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而造成,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5万元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置结婚用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且照顾患病的父亲,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及承担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又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要照顾老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和帮助的请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其要求以上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共同存款,已被被上诉人转移,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且未提供详细的存款时间、地点及账号情况,故上诉人请求查询存款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虽然提供了欠据,但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债权人未到庭予以证实,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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