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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陈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张彦博,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XX与被告陈XX于198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姜XX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姜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由其子女赡养。2015年1月14日,原告姜XX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被告陈XX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90委平房一户,建筑面积46.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产权证号:鹤岗*山字第0909426-XXX号,于2005年7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原告所主张40.5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平房一户、90.61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平房一户,以上两户平房已经动迁,动迁后的房屋落户在陈X名下。原告所主张的南山区90委平房旁边的23平方米的车库,经查明该房屋无所有权证。被告陈XX于2013年4月6日在中国工*限公司鹤岗新南支行存入定期存款,账号:09060214021040721XX,户名陈XX,金额1500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到期销户,本息合计16125.00元。被告陈XX在中国工*限公司鹤岗分行活期存款,账号:09060202011041771XX,户名陈XX,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余额101.88元,2014年11月7日该账户支出14000.00元后余额98.31元。被告陈*在中国邮政*司鹤岗市分行活期存款,账号:6026700112001630XX,户名陈XX,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余额396.38元。以上存款共计3061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3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姜XX于2014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一直分居。原告姜XX再次起诉离婚,对原告姜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90委平房一户,原、被告双方已对该房屋的分配达成合意,该房屋归原告姜XX所有,原告姜XX给付被告陈XX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被告陈XX在中*银行有存款16125.00元及14000.00元,以上两笔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司鹤岗市分行的存款系被告陈XX的工资收入,其中的支出属于每月正常生活消费,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余额396.38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夫妻共同存款共计30619.69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5309.84元。原告所主张40.5平方米平房一户、90.61平方米平房一户,因以上房屋已经拆迁置换,且房屋置换人为陈X,故本院对此房屋不予处理。南山区90委平房旁边的23平方米的车库,因该房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被告陈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XX15309.84元;三、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90委平房一户(建筑面积46.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陈XX,产权证号:鹤岗*山字第0909426-XXX号)归原告姜XX所有,原告姜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X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姜XX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结婚后共同盖了两户平房,在2013年被动迁给了两户楼。被上诉人陈XX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落户到了其儿子陈X的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的陈XX处的存款亦不准确,应为48,769.62元;3、要求分割南山区20平方米的车库;4、要求分割陈XX至二审判决之前的工资收入,按每月2000.00元计算;5、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陈XX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姜XX除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存款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被上诉人处有存款48769.62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XX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XX陈述,其目前每月开劳保工资1200.00u0026mdash;1300.00元。被上诉人陈XX陈述,其目前的工资除了生活、看病的支出外,没有剩余。在鹤岗市南山区90委平房处盖的无照车库,待到上诉人给付一半的平房款时,该车库连同平房一起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X主张分割的两户楼房因已落户在案外人的名下,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XX处有存款48,769.62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建造的无照车库,依法不予处理。但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给付一半的平房款时,将该车库连同平房一起给付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除了看病及生活支出外还有剩余,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工资的请求亦无法支持;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目前每月开劳保工资1200.00u0026mdash;1300.00元,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目前的资产、收入等经济实力远大于上诉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5万元经济帮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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