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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吴x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上诉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举行的婚礼,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在2007年,曾因患xx病多次治疗,在双方婚前,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段病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身患xx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原告申请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佳木斯xx司法鉴定所,对被告xx状态等相关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xx障碍。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告为鉴定支出各项费用3,878.00元。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为结婚购买电视机、洗衣机花费23,940.00元,并购买三轮车6,000.00元。被告婚后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有供热费4,000.00、物业费1,000.00元、生活费30,684.3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u0026divide;12u0026times;26)。被告以上合计支出65,624.33元,被告称20万元彩礼已全部用于结婚和婚后生活消费支出,并为看病还借贷50,0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原告称在给被告20万元彩礼的储蓄卡以后,又另给被告2万元现金,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身患xx疾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经村委会证实,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金20万元,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依法应返还彩礼金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三轮车一台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黄金首饰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家庭财产三轮车一辆及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黄金首饰等其余财产及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金人民币80,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准予离婚的判决没有异议,但对于返还彩礼80,000.00元的判决不服,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当时过彩礼200,000.00元,这些钱主要用于新房装修,购置家用电器、三金、结婚衣物及三轮车等,且由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xx疾病发作,上诉人借债治疗;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农*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由于给付彩礼而造成其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告吴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转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上诉人隐瞒了婚前患有xx病史,又经村委会证实,由于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结婚,给付上诉人彩礼金20万元,已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应适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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