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其与被告许XX人介绍相识,199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孩刘*X(1995年X月X日出生)。两人由于婚前基础不好,没有感情,难以沟通,从2003年起室内分居。2013年女儿考上大学,9月份其搬出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许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他们两人的感情基础很好,有20多年的感情基础,孩子现在都20岁了。
原告刘XX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被告许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许X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孩刘*X(1995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居住的楼房位于本市工农区四道街XXX楼。现刘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的婚姻合法有效。刘XX要求离婚,许XX认为夫妻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刘XX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共同维系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