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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及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后,同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1983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刘X。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近段时间原告一看到被告心里就反感,已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以前是不想离婚的,想照顾她,但是原告现在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只好同意离婚。

原告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癔症,原告现在还在医院住院,没有出院。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住院处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同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1983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刘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近几年原告对被告表示反感,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高XX被诊断患有癔症,入住鹤岗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刘X系原告之女并且是原告监护人。

本院认为,现原告因患癔症住院治疗,癔症系精神病的一种,故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高XX的监护人刘X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家庭财产双方达成协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但表示五年内付清,因无证据证明其确有困难,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共同财产:床1张、被褥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脑及电脑桌1个、电视柜1个、饭桌1张、电风扇1个归原告所有:坐落在鹤岗市兴建小区28号楼5单元601室楼房1户,床1张、冰箱1台、被褥1套、排烟机1个、热水器1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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