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2004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喝完酒打原告,有时拿刀吓唬原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这次起诉离婚是由于被告酒后耍酒疯。现已经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很少打架,被告出过车祸头部做过两次手术,被告为了家一个班都不歇。原告这几年上班,在外面接触了其他人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六顺社区居民。被告乔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
证人乔*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吵架,被告并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证言的该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2004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酒后对其打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被告并未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