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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欧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因为被告对原告经济上不信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鹤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六顺社区居民。

原告张XX虽主张欠外债2万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欧XX虽主张欠外债3万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对被告经济上不信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欧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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