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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婚后感情还可以,因为被告不务正业,不正经上班,我们时常为此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

原告江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在鹤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六益社区居民。

被告程XX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原告江XX提交1—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不正经上班,双方时常为此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关于婚姻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江XX与被告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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