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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8月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潘XX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

2、鹤岗市南山区富源社区证明2份,证明双方系该社区居民及*XX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

3、证人夏XX、韩XX证言,证明潘XX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3月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韩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无财产、存款、外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81.00元均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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