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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XX与被告景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7日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已经13岁。因婚前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6月份,被告没有打招呼就擅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原告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没有财产纠纷,不需财产分割,原告主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并承担抚育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其收到本院为其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后,给本院寄来便笺称,其虽不出庭,但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的其它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与被告景XX自由相识恋爱,三个月后,双方于2001年11月17日在萝北县太平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纠纷,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双方有婚生女儿邱*,现已13岁,就读于宝*直中学。双方无其它财产、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萝北县民政局证明,有被告为本院提供了便笺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已离开原告四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婚生女儿邱景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已就读初中,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被告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邱XX与被告景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邱*原告邱X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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