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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诉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在萝北*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8日婚生一子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开始,被告沾染了赌博恶习,虽经多方规劝但被告不知悔改,双方家庭财产已被其挥霍一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韩*抚养费1,000.00元;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原告分割7.9亩(包括婚生子韩*的土地5.2亩)。

被告辩称

被告韩XX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钟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1年2月13日。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分析以上证据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在萝北*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8日婚生一子韩*,现年14岁。现原告钟XX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韩*抚养费1,000.00元;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原告分割7.9亩(包括婚生子韩*的土地5.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钟X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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