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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邱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多年生活中俩人性格完全不同,导致夫妻生活不协调,没有沟通,没有交流。无论原告多么辛苦、付出多少,从未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感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关爱,久而久之,感情越来越不好,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难以维系下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达不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所有财产都留给被告及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邱XX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萝北县良种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户口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婚生子情况。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分析以上证据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结婚,于1981年6月1日婚生一子张*,现年34岁,已成家。目前,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张XX以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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