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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冯*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婚后初期我们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们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感情,在分居期间我欠外债4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郜XX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她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但她应负责偿还我欠的外债。

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申请,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在鹤岗市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于1996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郜XX对原告赵XX提交1—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郜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六张欠条,证明分居期间所欠其姑郭XX15,020.00元,欠其表弟10,000.00元。另称还欠其母亲10,000.00元、大哥10,000.00元及同学张XX1,000.00元没有欠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六张欠条质证认为:被告所欠外债系个人外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4月自由恋爱,1996年4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十年之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36委11组无照平房1户。审理中,双方就仅有的房产达成协议。原告提出分居期间所欠外债40,000.00元,被告提出所欠外债50,02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主张的外债均系分居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定双方所欠外债系个人外债,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达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房产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负责偿还其所欠外债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郜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36委11组无照平房1户,归被告郜XX所有。

三、原告赵XX所欠外债40,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郜XX所欠外债50,0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原告赵XX于判决书送达时给付被告郜XX困难补助费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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