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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因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还有感情,被告现在有病了,如果离婚,被告就不能看病,因为钱都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六安社区居民。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证明两份,证明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总额为14万元。

原告黄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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