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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加之我现有身孕六个月,从我怀孕起至今婆婆一直要求我打胎,无奈我回娘家居住已有一个月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妈要求原告打胎,是因为孕前原告吃药怕对孩子有影响,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在鹤岗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西山社区居民。

被告周X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原告王X提交1—3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周X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王X存款情况。王X在鹤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8,298.26元。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双方对法院调取的存款情况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现原告怀孕六个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母亲要求原告打胎而产生矛盾,现原告回娘家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关于婚姻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原告怀有身孕,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周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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