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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因为被告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已分居十余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原告所述分居十余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鹤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13委1组居民。

被告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伺候生病的母亲,双方时常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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