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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施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施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4日生一女孩。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回来后就打骂原告和孩子,现已经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西山社区居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4日生育一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喝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施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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