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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被告在社会上结交一些不良朋友,不正常工作,致使夫妻间矛盾升级,争吵不停。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没有存款、财产和外债。现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X。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文化程度低,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0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送回鹤岗,每周探视一次,每次2天。卖房款145,000.00元是被告父母的,不同意分割;王X总计返给原告216,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债17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转支60,000.00元,应视为王X及崔*返给崔XX的现金,从中可以扣除抚养费;崔XX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多次拒绝被告探视孩子,给被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痛苦,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哈*分局报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香*局于2013年3月2日受理赵XX诉王X骗取其40余万元一事,因取证期间崔XX和王X妻子崔*拒不配合,该局及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XX诉王X骗取其40余万元一事不属于刑事案件,未将此事列入王X的刑事犯罪诉讼中,现王X涉嫌集资诈骗、诈骗一案已于2013年由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王X有期徒刑10年并执行。

2、王X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10982600035971314的存款明细,证明被告给王X汇款471,50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但是原、被告一起于2012年3月5日汇款两次各2万共4万是借款,不是放贷;另有9万汇款是原、被告共同汇给王X属放贷;3、其他6笔赵XX给王X汇款原告不知道。

本院依法对王X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了赵XX给王X的汇款凭条,共计汇款349,000.00元。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王X证言基本属实,认可王X给崔XX尾号1314的邮储卡转账,合计96,500.00元。王X存款中有两笔不是被告赵XX的签名,不能证实是赵XX存的;另一笔在鹤岗没有查实,亦不能证明是赵XX给王X存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王X返给原告216,500.00元;王X没给过被告现金。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崔XX的邮政储蓄卡号6210982600000018125存款明细及取款影像资料

原告质证后认为,崔XX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中,认可王X总计给其汇款9.65万元,有的取款凭证上不是崔XX本人签名,但不做笔迹鉴定。

被告质证后认为,王X给崔XX汇款21.65万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明细。

原告质证后认为,赵XX尾号2124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日进了4笔款共计145,000.81元,这14万元原告要求分得70,0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款系父母的卖房款,不应分割。

本院依法调取房地产转移担保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向买房人高*进行调查。

原告质证后认为房地产转移担保函没有显示交易数额,买房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原告认为卖房款打到被告卡里,房子就是被告的房子,145,000.81元就是被告的。

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真实有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给王X汇款后曾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赵XX给王X汇款共计349,000.00元。关于王X陈述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三和路支行、和*支行、哈尔滨市新吉商城营业所给崔XX汇款的证言,有崔XX银行明细佐证,能够认定王X通过邮政储蓄给崔XX转账96,500.00元、汇款104,000.00元,共计200,500.00元;给赵XX汇款合计107,900.00元。关于高桂荣证言,证人虽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但该证言系法院两名工作人员采取,且其证言有相关证据佐证,与被告陈述吻合,能够证明145,000.81元系被告父母卖房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一男孩赵X。因双方自2011年开始经常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淡漠。2013年2月末,原告带孩子去哈尔滨市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多次向原告的姐夫王X放贷,合计349,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其余款项被告自称全部是被告借款,至今尚欠外债175,000.00元未还。经查,被告所欠外债为154,900.00元。现查明,王X通过邮政储蓄给赵XX汇款合计107,900.00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27日),给崔XX汇款200,500.00元(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3月4日),合计308,400.00元。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并要求分得卖房款70,000.00元;被告提出如果外债17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崔XX应将王X返到崔XX卡中的200,5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另提出崔XX于2013年7月5日在中国农*动力支行转支60,000.00元,应视为王X、崔*返给崔XX的现金,应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前相处时间短,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加之婚后经常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因双方分居两地已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其子近几年在原告处抚养,为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婚生男孩赵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收入为1,52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月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育费即每月380.00元;考虑孩子需要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被告每月可以到其子生活住所地探视一次,每次两天;关于原告提出2012年9月24日被告工商银行卡进款145,000.00元双方应平均分割的请求,因该款系被告父母的卖房款,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汇给王X的130,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各分得65,000.00元;关于原告收到王X返款200,500.0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曾收过该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去向,且该款放贷给王X时除130,000.00元以外均系被告赵XX个人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款返还并自己承担外债(查实外债154,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从中国农*动力支行转支的60,000.00元用于抵作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该款支取时间系在王X被羁押之后,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地期间累计存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王X、崔*返还给原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8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执行至其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赵XX可以到其子生活住所地每月探视其子一次,每次两天;

四、夫妻共同财产130,000.00元,原告崔XX与被告赵XX各分得65,000.00元;

五、原告崔XX返给被告赵XX200,500.00元;

六、外债154,90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七、上述四、五项折抵后,剩余135,500.00元原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50元,原告崔XX与被告赵XX各承担5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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