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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到庭参加诉讼。唐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与唐X于2006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唐X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已2年。王X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唐X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唐X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X(2004年9月20日生),现由王X抚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唐X以出门看病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王X提供的结婚证,密山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X的户籍证明及王X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与被告唐X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但唐X以出门看病的名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妻子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X要求与唐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王X与被告唐X离婚;

2.婚生女孩王*X(2004年9月20日生)由王X抚养,唐X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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