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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因强奸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刑,出狱后,被告称其是被冤枉的,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并与其结婚。婚后约一年内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张*。自2005年起,被告与原告经常因各种问题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整天四处游荡,无所事事,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住在一起,被告又不许原告打工,在家伺候其父母和孩子,靠其父母的微薄退休金生活。因被告经常赌博、吸毒,多次逼原告找朋友借钱,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因吸毒被虎林市公安局处罚;2015年4月30日,被告称要交罚款,逼迫原告出去借钱,原告出去没借到,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大骂不止,原告不堪其折磨,服用了杀虫剂寻求解脱,被告找到原告后,竟直接将原告带回家,未送医院抢救,还是原告的儿子打电话找原告的父母亲,将原告送往虎*民医院抢救,被告却一直坐在家里上网,抢救到5月1日上午8点多,原告才脱离危险,约8点半,原告回家接儿子到外婆家,被告不让接,竟对原告的母亲和儿子大打出手,原告打电话报案,在红旗派出所有报案记录。鉴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吸毒成性,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生子11周岁。

3、虎*医院急诊抢救记录1份,证实2015年5月1日,因原告未能给被告借到钱,被被告责骂,原告吞服农药。

被告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虎林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说明证实被告殴打其父亲张*和殴打其岳母、儿子。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2、虎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无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证实了被告吸毒被处罚的事实,并表示被告因吸毒被处罚过两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2015年7月30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虎林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虎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张*(曾*)。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因吸毒被虎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0元罚款的处罚。2015年5月1日4时,原告自服药物(药名剂量不祥),被送往虎*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被告张*殴打其岳母及儿子,公安机关出警,其岳母及儿子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

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殴打其父亲张*,公安机关出警,其父亲张*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原、被告婚生子张*表示愿意与原告路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根据虎林市公安局及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吸食毒品以及殴打其父亲、岳母及儿子的情况。由于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性,给其自身和家庭带来了痛苦,原告曾于2015年5月1日服用药物被送往虎*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吸毒、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路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张*询问,张*表示愿意随母亲路一起生活,张*本人已年满十周岁,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系城镇户口,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162元的标准,张*每月的生活费应为1,18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590元,原告应自2015年9月起按照该标准给付其子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路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乙随原告路共同生活,被告张*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9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月末前自行交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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