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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相处,于200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2岁。由于原告在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到被告性格任性、暴躁,并且常常以过激的行为恐吓原告,喝大酒,酒后常常找茬和原告吵架,慢慢的将夫妻间的感情吵得淡薄了,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屡次规劝被告,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对于如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也不想去维持,恳请法庭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依法裁决,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经8个月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生儿子徐*,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被告性格任性粗暴、喝大酒、找茬吵架等情形;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偶尔闹点小矛盾,但总体来讲夫妻关系是和谐的,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2009年6月,被告在二轮承包时分得的位于村的部分耕地被征用,被告获得土地征用补偿金425,000元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用此款中的30,000余元购买了首饰;2010年3月8日,被告首付166,000元,购买了家园的92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同时付全款150,000元购买了29平方米的车库,因欠银行房贷160,000余元,需每月偿还近2,000元,又欠个人债务86,000元(其中欠孙20,000元、刘*,000元、欠姜*、王*、王*、姜*各10,000元、欠胡8,000元),双方的经济压力、精神压力越来越大,在双方心情不好时偶尔闹点儿小矛盾,这些都是正常的,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婚生一子徐*。2009年6月,被告在虎林市村的2.5亩承包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用,获得征用补偿金425,000元。2012年原、被告在虎林市家园购买92平方米房屋一栋,花费330,000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其中首付款166,000元,其余为贷款。同年,原、被告购买的家园29平方米车库一栋,花费156,000元,登记在被告徐*名下。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搬出,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应本着建立和睦、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目的,生活中夫妻之间相互体贴照顾,相互理解支持,不断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化解矛盾分歧,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同时,双方孩子年龄尚小,作为父母原、被告应共同搞好家庭团结,尽心培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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