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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腊月二十四(1983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长子李二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近几年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总是殴打原告,从而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春天,原告搬回永安镇永政村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并且,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离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两年多后,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最终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并且,原、被告从2012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所以,原告再次诉至鸡东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两座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说的一切都是假的,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在2009年2月20日重新补办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长子李二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外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鸡东县哈达镇良种场有两座砖瓦结构房屋,分别为32平方米、34平方米。自2012年春季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8日,原告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月24日本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导致,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两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5年5月25日鸡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4)鸡东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第一次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双方仍分居各过。2015年7月,原告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诉讼的时间规定后,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另从双方持续的分居时间计算,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亦能反映双方的感情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鸡东县哈达镇良种场砖瓦结构房屋两座面积为32平方米、34平方米归被告李*所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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