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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甲诉被告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甲诉被告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与被告迟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乙,现年26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尽力忍让,原告对于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不想再维持。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迟XX辩称: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18年之久,双方之间确实已无感情,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7日婚生一子王X乙,现年25周岁。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分居至今已达18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矛盾不断,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8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X甲与被告迟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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