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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认,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男孩)。2012年11月28日婚生一子张*,一直由被告抚养。婚前原告曾与被告多次说,自己离婚带一男孩,结婚后被告一定要对孩子好,被告表示一定象对待亲生孩子一样。没想到,结婚两个多月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原告生完孩子去亲属家串门,被告竟然在网上发帖说原告扔下40天的孩子携款潜逃,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被告还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原告和带的男孩在自己父母家一住就是一年半之多,互不履行义务。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收到判决后,仍然与被告分居至今,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我给予原告经济补助没有任何理由。我要求原告退回曾经带走的7,000元钱,还有收礼钱2,100元,要求原告给付之前30个月零21天孩子的抚养费,以后每月按法律规定给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1日陶与张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

2、(2014)虎民初字第536号黑龙*市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礼单复印件两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亲手书写礼单并将婚生子出生时收的礼金2,100元全部带走。

原告认为礼单是原告写的,礼单上尹***200元是随给原告的礼,钱原告拿了,其他人给的钱没拿,是被告他妈告诉原告,原告帮着写上的。

2、2013年1月15日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走的时候把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带走了,被告去派出所开证明想将存折挂失,结果去银行7,000元存款已经被原告取走了。原告没有异议。

3、2013年1月16日派出所书面证明1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3日出走一直未归。原告没有异议。

4、(2014)虎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开庭时承认曾取走被告名下的7,000元钱。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因原告否认,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子周,2009年9月12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张*,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存款7,000元存于被告名下,2013年1月13日由原告取走,至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将婚生子出生时收的礼金2,100元全部带走,原告否认,称只拿走了随给原告的礼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有关对婚生子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准许。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现带有一子,可在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的基础上适当减少其抚养费承担的数额。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此前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相关的债权、债务约定,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存款7,000元原告认可其取走,故应返还被告3,500元。原告拿走的200元礼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100元,其余礼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因未提交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陶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自行交付。

三、原告婚前所生子女周由原告抚养。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共同存款及礼金款3,6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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