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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于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上诉人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于X于2001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于X甲(2004年5月26日出生,9周岁),次子于X乙(2005年11月4日出生,8周岁)。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取得了位于鹤岗市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房屋两户,其中一户平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房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于XX,双方一致认为市场价值为70,000.00元),另外一户为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XX,双方一致认为市场价值为140,000.00元)。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购买了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建筑面积125.88平方米,首付款143,238.00元是由被告的父亲于正同出资,贷款320,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人为于XX,双方一致认为市场价值为470,000.00元,现该房屋已偿还贷款85,000.00元,剩余贷款没有还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还购买了康佳32英寸、55英寸液晶电视各一台,海尔单开门电冰箱一台。原、被告一致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母亲王*5,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车牌号为黑HB4688号奇瑞牌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正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于X甲由被告于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次子于X乙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于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抚养两名孩子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位于鹤岗市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房屋两户,其中一户平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归被告于XX所有,被告于XX给付原告王XX房屋折价款35,000.00元(70,000.00元2)。另外一户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给付被告于XX房屋折价款70,000.00元(140,000.00元2)。关于被告提出的位于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房屋两户是其父亲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因贷款人为被告于XX,故该房屋归被告于XX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于XX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王XX房屋折价款42,500.00元(85,000.00元2)。关于原告提出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被告父亲出资的首付款143,238.00元是被告的父亲于正同赠与给原、被告的,因该出资只能视为对被告于XX一方的赠与,故不予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欠原告王XX的母亲王*5,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14个月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烧烤店和粥铺的收益共计140,0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车牌号为黑HB4688号奇瑞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因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正同,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婚生长子于X甲由被告于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婚生次子于X乙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于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鹤岗市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房屋(平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归被告于XX所有,被告于XX给付原告王XX房屋折价款3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坐落于鹤岗市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房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给付被告于XX房屋折价款7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归被告于XX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于XX负责偿还,被告于XX给付原告王XX房屋折价款4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共同财产:康佳3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康佳55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于XX所有;七、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各承担2,500.00元。

宣判后,王XX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对房产、车辆,店铺及其收益应查清事实重新予以分配为由提出上诉;于XX以位于东山区蔬园乡的房产与于正同现有争议、工农区文化博园尚欠取暖费、物业费及各类外债一审均未予处理及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X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审理中王XX撤回对车辆要求分配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于XX为证实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

一、供热缴费通知书及物业费通知书各一份及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的还款情况及现欠取暖费及物业费,该费用离婚应一并处理;王XX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都是在分居期间产生的,现应由于XX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载各项费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应对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因粥铺处于亏损状态,已对粥铺进行转让,转让费用为4万元;王XX认为该粥铺规模很大,不应仅4万元便转让。

本院调取了于XX在中国银*鹤岗分行的还款明细清单,对该证据于XX认为数额都对,但同时认为王XX近两年不在家,这些都是他一个人偿还的,不应分劈给王XX;王XX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于XX举示的转让协议,于2014年8月7日到龙源粥铺找到受转让方赵*进行了调查,据其称该店已转让给他,转让费确为4万元,上诉人于XX对该调查无异议,上诉人王XX认为该店实际价值要大于转让价。

本院认为,虽然王XX认为该份证据不实,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坐落于鹤岗市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两户房屋,登记于于XX名下,于XX、王XX二人均非林场屯经济组织成员,于XX父亲于正同针对该房屋权属已向东*法院提起诉讼;二人婚后购买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一审认定二人共偿还贷款为85,000.00元,二审期间,于XX每月继续偿还银行贷款2,205.90元,截至目前该房屋贷款共计偿还106,022.88元;另该房屋自2012年起欠取暖费、物业费共计14,015.16元。又查明,于XX于2009年开始在四道街经营烧烤店,后因生意不好,将原烧烤店中绝大部分物品做为废品出卖,于2013年在东北亚开始经营龙源粥铺,该粥铺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1月4日转让,转让费为40,00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XX提出要求居住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于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际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双方婚生两名子女的实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主张对二哥肉串和龙源粥铺及其收益进行分割,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粥铺的实际价值和收益的存在,故应按于XX举示的转让4万元认定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坐落于鹤岗市蔬园乡合兴村林场屯的两户房屋因案外人于正同对该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东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的归属与房屋款项的分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协议不成的,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上诉人王XX主张居住该房屋,故该房屋应归上诉人王XX所有,上诉人王XX给付上诉人于XX购房首付款143,238.00元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总额106,022.88元的一半即53,011.44元。因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物业费、取暖费14,015.16元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至于王XX提出首付款系于XX父亲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因未举示证据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单方赠与,其要求分劈购房首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于XX主张的外债59.25万元,因王XX否认存在该外债,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诉。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文化博园住宅楼1号楼2单元020801室房屋归上诉人王XX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王XX负责偿还,上诉人王XX给付上诉人于XX房屋首付款143,238.00元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总额10,6022.88元的一半53,0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该房屋所欠物业费、取暖费14,015.16元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

四、上诉人于XX给付上诉人王XX龙源粥铺转让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王XX、上诉人于XX各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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