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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马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xx与被告马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光与马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马x2。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矛盾激烈,加之被告马x1有家庭暴力、赌博、酗酒的不良行为,特别是子女马x2在场的情况下,多次对程xx实施家庭暴力,动刀威胁程xx,对孩子的心灵造成创伤。原、被告对家庭、子女及夫妻矛盾没能正确对待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xx于201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马x1承诺痛下决心悔改,要弥补对程xx及女儿的伤害,故一审判决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马x1依旧我行我素,未作出任何和好表示。至此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久,无法沟通,也无任何和好可能。程xx于开庭时未找工作是因为要从齐齐哈尔市到鹤岗来参加诉讼,但解决完离婚的事情会马上工作。女儿马x2一直由程xx自己照顾,且从孩子9个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是程xx父母帮助照顾孩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程xx与被告马x1离婚;二、子女马x2归原告程xx抚养,被告马x1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鹤岗市向阳区房屋归原告程xx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马x1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1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孩子,其有工作而原告程xx没有工作,马x1能更好地照顾孩子。房子是马x1父母出资买的,当着房东的面马x1父母将钱给了房东,只是其父母不识字,当时原、被告感情好,所以手续让*xx办的,但是因为房子是其父母花钱买的,为此其父母欠了别人的钱,这房子和程xx没关系。马x1确实打过程xx,但是因为程xx人品问题,很生气,所以才打她。如果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要求探视权。马x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0.00元至5000.00元之间。

原告程xx提供证据:

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鹤岗市向阳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程xx与被告马x1曾约定如果离婚房子和孩子都归原告程xx;

四、(2013)朝民初第10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程xx曾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马x1对以上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房屋实际上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由于其父母年龄大不会写字,所以由原告程xx代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以上证据三、五有异议,提出不知道这两件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四,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二,被告马x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三,被告马x1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五,与本案事实不相关,不予采信。

被告马x1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xx与被告马x1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马x2。婚后双方产生矛盾,马x1打过程xx,程xx曾于2013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程xx要求与被告马x1离婚,对此在庭审时马x1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后马x1予以同意,且*xx曾于2013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而是分居至今,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马x2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到马x2尚未满3周岁,随原告程xx生活时间较长,程xx也表示会积极找工作,且原、被告分居后程xx父母一直帮助照顾孩子等具体情况,对程xx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程xx要求马x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根据马x2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根据马x1提出自己月工资收入在4000.00元至5000.00元之间,予以支持每月800.00元,给付至马x2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程xx要求鹤岗市向阳区房屋归其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支持。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马x1主张探望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马x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x2由原告程xx直接抚养,被告马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抚育费800.00元,至马x2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马x1可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星期周六早8时30分至17时30分探望马x2,原告程xx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程xx与被告马x1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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