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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我和被告张*于1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女张*现年27岁。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打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王**与张*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拥有住房约70平方米,待房屋评估作价后张*给付***50%的房屋价款;3、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房屋实际面积为67.01平方米,但是我要说明的是在原告王**名下我们宝山有一处住房,但该处住房我们二人已赠予给王**的姥姥(已故),该房产我暂不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认为家庭共同财产中应有存款,我认为应依法分割;诉讼费要求二人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一名张*(**年*月*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小区3号楼6幢703室的房屋一座,该房屋尚有近2万元银行贷款未予偿还。双方针对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银行卡及存折内的余额提出不要求法院分割的明确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出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提出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此辩解意见是张**对离婚附条件的同意的一种意见,但该条件不是为与王**和好,而是为了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且张**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提出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小区3号楼6幢703室的房屋一座归张*,该房屋所涉银行贷款有张**偿还的分割意见,张**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主张双方有坐落于双鸭山市宝山区的房屋一处,王**不予认可,张**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张**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卡及存折内余额外另有存款的主张,但存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说明,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小区3号楼6幢703室的房屋一座归被告张*,该房屋所涉贷款由张**继续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被告张**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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