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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儿子李现年已23岁。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于互相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坐落于岭东区七道坝的住宅平房归被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双方有时候确实打仗,但不是经常打,而且都是原告打我。是原告对我没有了感情,但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及儿子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年龄。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双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其患有二期糖尿病。原告无异议。

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92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儿子李于1992年11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近年来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为此原告李*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因被告无工作,原告同意将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岭东区七道坝的住宅平房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20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纠纷首先应通过交流沟通予以化解,以维护一个家庭的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没有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原告李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王不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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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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