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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xx。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四方台区振兴中*办事处广源社区介绍信,证明被告xx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联系不上。

被告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xx与被告xx相识初期感情很好,2008年10月11日二人生育一子xx,并于2010年1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索事经常争吵,被告xx于2012年底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家庭无财产、无存款及外债;婚生子xx,原告要求抚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要求待被告出现时,双方协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索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两年有余,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下落不明,二人婚生子xx年幼,需人抚养照顾,对原告要求婚生子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xx与被告xx的婚姻关系;

原告xx与被告xx婚生子x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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