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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崔*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2月7日长子崔*出生,孩子现年9岁,在双鸭山市宝山区育人小学上学。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放弃固定工作,不挣钱养家,三番五次换工作,没有收入,维持不了日常生活开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崔*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儿子崔*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这次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我同意抚养,但原告每月需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因为孩子归我抚养需要将孩子转学回市里,孩子的转学事宜由原告负责办理,转学费用也由原告负担,在此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用,我同意按照原告将来负担抚养费的数额,由我承担。我不是不干活,因为在家养猪不挣钱,所以我才出去找活干,这几个月我出去干活也挣了点钱,已交给了原告。请原告再慎重考虑一下,我不想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左右,于2006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7日长子崔*出生,崔*现年9岁,在双鸭山市宝山区育人小学上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以在家养猪不挣钱为由遂放弃了养猪工作而出去找活干,由于夫妻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且矛盾不断加深,口角不断,为此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1月19日双方复婚,并重新领取了结婚证。现由于争吵,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各自父母家中已达4、5个月,崔*现跟随原告刘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家庭财产土楼一座,庭审时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无其它需要分割的家庭财产。无债权。庭审时双方均同意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不需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崔*介绍相识,相识后仅半年左右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婚后夫妻之间又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没有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曾经法院调解离婚。虽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没有稳固,一些家庭矛盾仍未得到很好的化解,以致于原告诉至法院时双方已分居4、5个月。虽经反复劝解,原告现仍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无效,经综合分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应根据崔*现在的实际消费状况,由刘适当支付崔*的抚养费。其它事项均按双方商定的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

二、婚生子崔*由被告崔抚养,原告刘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号给付崔*当月抚养费300元,至崔*18周岁止;

三、家庭财产土楼一座归被告崔所有;

四、原告刘、被告崔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刘负责办理崔*的转学事宜(转学至双鸭山市里学校),转学费用由原告刘负担;自2015年4月1日至转学期间崔*的抚养费用,由被告崔承担,每月承担数额为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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