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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14日经宝山区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孩周某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于2012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与子女的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毕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毕某某与被告周*的关系。4、双鸭山*区居委会介绍信及毕某某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毕某某进行了调查,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与子女的户口簿、毕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关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明,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且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双鸭山*区居委会证明、毕某某证言以及本院对毕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孩周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10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经2年多,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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