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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王**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6月15日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刘**、刘*,6月24日庭审被告刘某某更换委托代理人为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袁*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举办婚礼,于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袁*与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相处,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离家出走未归,现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到集贤县人民法院,但判决驳回原告袁*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现今分居已满两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原告袁*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被告抚养刘*甲,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同意离婚并不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袁*进行虐待,而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10万元,因为彩礼钱都是借的,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彩礼钱结婚时已经花费了2万元,剩余的8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这10万元都是被告父亲刘**借的,于2012年3月1日向邢万庄借款2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向郝**借款4万元、于2012年3月6日向王**借款1.5万元、于2012年3月5日向陈**借款1万元。被告给孩子刘*甲看病于2013年4月28日向赵*借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4月举办婚礼,于201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经法院调解,袁*、刘*某同意离婚、刘**由刘*某抚养。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4)集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双鸭山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集贤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台账、购买结婚用品清单、处方笺4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医药费报销单23张,被告提供的证人邢万庄、郝**、王**、陈**、赵*出庭作证证言,本院对刘**、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案外人刘**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被告主张刘**为了给原告袁*10万元彩礼钱,向邢万庄、郝**、王**、陈**等人借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关于借款,债务人借款的目的与借贷关系的形成无关,借据及债权人等都证明了债务人为刘**,故该笔借款与原、被告无关。关于能否认定为彩礼问题,被告主张是彩礼钱,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是婚礼及婚后生活费,已经日常花费完毕,被告提交的购买结婚用品清单证明了该笔款项包括婚礼费用等消费,而非单纯的彩礼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4)集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将10万元存入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已经陆续取出,根据常识百姓日常生活消费不会全部记账,原告所述符合常理。因此这10万元应属于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主张,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为彩礼钱,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主张于2013年4月28日向赵*借款5000元给刘*甲看病,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提交的票据与该借款不符,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给刘*甲看病花费了2688元,提交了处方笺4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医药费报销单23张,该款项属于共同生活花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袁*同意返还被告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

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681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963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经法院调解,原告袁*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孩子刘*甲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皆为农村户口,且原告袁*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支持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刘*甲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袁*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袁*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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