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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7月3日补办结婚证。同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某一名。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爱干活、懒、脾气也不好,经常打仗,双方现无债务。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我和被告曾在双元街98号见过一面,我说房子三间和土地给孩子。现我只要求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刘*于1996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法定婚姻。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又在法定答辩期未答辩,更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结婚证一本,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系法定婚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20日生育男孩一名刘*某(现年20岁)。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刘*懒惰,原、被告吵打不断,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家中现无债务。仅在龙头镇农林村有三间草坯房和人均分得的承包田近4垧。法院向被告送达传票后,在宝清镇双元街98号原告与被告曾见过一面,被告对懒惰的缺点仍无悔改之意。原告称将三间草坯房和地归孩子刘*某,被告刘*未吱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懒惰致吵打不断。原告诉称已分居三年有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家庭债权、债务、财产状况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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