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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男孩一名刘*2(8周岁)。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又由2011年4月12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因被告不误正业,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羁押于香兰监狱,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刘*2(8周岁),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讼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刘*2(8周岁),由原告抚养。待我出狱后有条件再变更。卖楼所得款110000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5日在宝清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一名刘*2(8周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在宝清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经家人劝说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香*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子刘*2(8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复婚登记,但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为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因犯盗窃罪,需服较长刑期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婚生子刘*2(8周岁)的请求,因被告刑期较长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北秀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一户,已由原告售出。被告要求对原告售楼所得楼款110000元做为共同财产平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2(8周岁)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抚养;

共同财产1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返给被告刘某某人民币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药罐、点播机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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