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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陈*2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处近两年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现年4周岁。从2013年开始被告喝酒后回家经常吵架,2014年9月初撕打中被告竟动了刀。最后这一次2015年3月27日晚9点,被告喝酒赶我出去,当时孩子生病,不让我带孩子走,因为被告喝酒时我给被告打电话让他没面子。屋子乱孩子玩具扔的哪都是,孩子发烧我让他回家,半夜2:30到家,回家后骂我没照顾孩子。第二天5点下班,被告送我和孩子打针,回家他要吃肉串就喝酒了,回小区他学小区人说话,我说他就骂我。我走后被告反锁门,谁叫也不开,婆婆不让找开锁的怕被告激动,我从同事家往家里看不到,单位领导来也没开门,第四天被告让朋友把孩子送到被告母亲家,我发现被告打孩子。为保护我和孩子的人身安全,被告脾气不好易怒,经常打孩子,尤其喝完酒后。我的工作也允许我照顾孩子,如果被告再婚,后妈对孩子也有伤害,我不希望孩子在仇恨的环境下长大,被告经常和他人起冲突,单位的同事除了领导没有被告不打架的,这种环境对孩子没好处。被告对孩子学习辅导不了,孩子不能依靠爷爷奶奶来养,孩子应该在自己父母身边,在身心健康的环境中长大。为了孩子我没有舍不下的,我允许被告及家人来看孩子。我为了孩子不是非要离婚,所有人给我打电话说酒戒不了。被告家人说我生的是男孩必须争抚养权如果是女孩判给被告家,被告也不要。被告关孩子在屋里,孩子身心受到了伤害,孩子的恐惧一辈子也不能忘,每天需要家人保护自己,不让爸爸把自己抢走。姑姑来看孩子,孩子以为姑姑来抓自己。被告喝酒对孩子影响很大,孩子说爸爸疯了,看见被告喝酒孩子都不敢说话。孩子生病被告半夜回家不是一次两次,被告喝酒回家后就骂。孩子有病打针被告去了在医院就摔打,把孩子给他我也不放心。以前没车冷天是我骑摩托送孩子,被告送过一次接过一次,我要求被告送,被告说不知道哪个是孩子的衣服,从有车后被告开车或者我打车送孩子。买车被告开始不愿回家,开车在外面喝酒聊天,被告认为朋友比孩子和家重要,我的思想里孩子最重要。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我照顾,晚上一直都是我在把尿。我从来没有因为玩手机影响孩子,我是做微商需要偶尔晚上经营,不影响孩子。孩子的学校活动都是多数我去。2013年夏季孩子在姥姥家住后期回到爷爷家,换现在的幼儿园离姥姥家近就在姥姥家。2014年3月至10月在姥姥家住,姥姥退休后打麻将业余生活,从来没耽误给孩子做饭。孩子以前在奶奶家我们交800元,我们不给姥姥钱,孩子有病都是姥姥陪,孩子的用的吃的穿的都是姥姥和舅妈提供。被告每天喝酒,去年喝酒脸摔坏了,在外面跟朋友不少于5瓶,喝完脏话连篇,出去吃饭被告都比朋友喝的多,和同事下乡喝酒同事劝不住。婆婆每次都让我跟着去喝酒,我不去也不感兴趣,一年我出去的时候很少,我不喜欢去娱乐场所,被告的社交我参与不到,他的朋友我不是很了解。如果孩子长大我可以让孩子自己选择回爸爸身边,我希望法庭明白我的心情,我不想把孩子给被告。抚养费按被告工资的30%主张每月给付900元。2014年11月末花费15万多买的客车,双方父母出资一部分价值相当,剩下的是我与被告出资,同意按车的现价值130000元平均分,车在我名下要求归我,我给被告返钱。房子是公婆的名。室内电器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鱼缸一个是婚后购买,价值40000元归被告,被告给我返钱。电视和电脑各一台是结婚男方购买。我的部分办公用品、随身衣物(计算器、书等)及貂皮大衣一件在婆婆家。家里没有存款、债权、债务。综上,我要求:一、离婚。二、姓生男孩陈*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三、客车一辆归我,我给被告65000元;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鱼缸一个给被告,被告给我返20000元;办公用品(计算器、书等)、随身衣物、貂皮大衣一件归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园林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2006年至2015年4月末在园林处工作,现挂职到为民服务中心,现由园林处支付工资。被告质证属实。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质证无异议。

4、照片一张及录音一份,用以证明4月2日拍照孩子头部右侧有淤青,被告打孩子,酗酒情绪暴躁对孩子有不良影响,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质证有异议,孩子没有伤,是先天的血管,录音中因有事着急看孩子才激动骂人,原告系偷录,被告在录音中已称未打孩子,原告对孩子抚养有不利因素。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我不同意给原告。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婚后感情还可以,从2012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矛盾多,我喝酒回家吵架是其中原因之一,我个人有问题原告也有问题,原告不做家务,我做家务,我父母洗衣、做饭。原告性格我接受不了。我喝酒是在周末出去,孩子生病我不是半夜2点多回家的,那是生病之前。我和孩子一共1天半反锁门在屋子里,很多次有人来砸门,我让孩子出去见原告,孩子吓的躲在被子里不让我开门,我让孩子和原告说话,孩子说妈妈犯错了不要他了,不跟妈妈走,原告是我撵走的,我在屋里没打孩子,平时我打孩子是因为孩子不听话。孩子是我人生重要的一部分,我已经失去原告不能没有孩子,我不认同原告说我每天喝酒、酒后闹事,孩子生病只有一次我有事才回家晚。原告每天玩手机并给孩子玩手机,孩子眼睛是怎么造成的。我送孩子是少但不能用几次来代表,原告说的冬天骑摩托车接送是谎言,从买完车到这次吵架我没有一次不去送孩子。孩子2014年春天去的学校,学校的活动少,有一次元旦活动我有事没去,原告母亲总是打麻将,有时被告去单位值日我就去送孩子。原告在外驻在852近一年,去年6月份搬到建工之家住之前,孩子起居都是我父母照顾,衣服是我妈妈和姐姐洗。我辅导孩子多,拼音原告辅导不了。孩子起夜原告照顾的多我也照顾了。我没有不良嗜好,我也有工资,爷爷奶奶也愿意拿钱抚养孩子。我一般喝2瓶啤酒,清醒状态,我2013年底不给领导开车了,我开车的时候放假才出去喝酒。我有住处能抚养孩子,原告没住处。孩子我要求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拿抚养费,我的工资实际发到手里是2500元,抚养费30%应该每月750元。2014年11月末花费15万多买的客车,双方父母出一部分,剩余是我与原告出资,车价值130000元,车归谁都行,给另一方返钱。房子是我父母的名,后购买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鱼缸一个,价值20000元给原告,原告给我10000元。电视和电脑各一台我与原告结婚时男方购买。原告的貂皮大衣1件,办公用品和随身衣物归原告我同意。家里没有存款、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确定被告殴打孩子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录音中对于被告与孩子在家中反琐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被告酒后情绪暴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于2010年7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陈**,现就读于宝**验小学幼儿园。自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争执,被告将原告赶走,被告反锁门与陈**在室内。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父母均能帮助原、被告照顾子女。被告自认以下事实:周末出去喝酒;偶尔次日零晨回家;孩子生病有一次被告有事回家较晚;平时会因为孩子不听话打孩子;接送孩子上学以原告为主;夜间原告照顾孩子较多。有争议事实:原、被告谁辅导孩子作业较多;原告称被告每日喝酒、闹事;原告称被告与孩子反琐室内打孩子及经常打孩子;被告称原告每日玩手机对孩子有不良影响;被告称原告母亲玩麻强影响照顾孩子,对原、被告以上事实主张有争议,无证据证明,不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婚后花费15万余元购买广汽传祺小型客车(黑……)一辆,其中部分系原、被告父母出资,原、被告认可现价值130000元平均分配。原、被告婚后购买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鱼缸一个,均要求归对方享有并返还差价,原、被告对价值有争议。被告婚前财产出资购买电视和电脑各一台。原告的貂皮大衣1件、办公用品(计算器、书等)和随身衣物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双方经济状况相当,原、被告的父母均能帮助照顾子女。根据原、被告证据情况及自述,婚生子陈**年幼,原告对子女照顾较多,对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更为有利,婚生男孩陈**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购买广汽传祺小型客车(黑……)一辆,原、被告认可现价值130000元平均分配,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认可归任何一方所有,故客车(黑……)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65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鱼缸一个,原告认可价值40000元,被告认可价值20000元,均主张归对方享有并返还价款,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价款10000元。电视和电脑各一台系被告婚前财产出资,系被告婚前财产,故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貂皮大衣1件,办公用品(计算器、书等)和随身衣物,被告对归原告所有无异议,故归原告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2由原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广汽传祺小型客车(黑……)一辆价值13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65000元;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鱼缸一个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电视、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貂皮大衣1件、办公用品、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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