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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XX诉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被告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Xx,18周岁。我与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时间久了,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吕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没达到离婚的程度。

原告文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被告吕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管辖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XX与被告吕X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xx,现年18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友谊县兴隆镇世纪小区一期20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处,面积为91.5平方米,价值210000.00元;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砖瓦结构33.6平方米平房一处,价值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文XX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文XX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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