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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于2010年9月27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经岭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四方**办事处三矿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东荣三小区居住。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的身份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王xx的身份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双鸭山市**荣湖家园三小区xx楼x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人是王**,登记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王**保证书一份,证明王**向原告保证戒酒等事项。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是其所书写。

证据八、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听力有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听力没有问题。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1月1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三小区xx楼xx单元xx室是原、被告向被告的姐姐王**借款12万元所购买。原告有异议,称原告在借据上签字是被告的爸爸王**要求原告签的,并非其本意。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装修房屋向被告姐姐王**借款7000.00元,2013年10月份为办房照向被告姐姐王**借款5000.00元,合计1.2万元。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还款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向被告姐姐王**每月还款的记录,现已还款3.8万元剩余9.4万元未还。原告无异议。

证据四、购房合同书及购房时交费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双鸭市尖山区金旭家园xx号楼xx单元xx室这套房屋是2009年4月7日花7.5万元所购买,被告与原告是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结婚时没有房子谁和你结婚,结婚都得买房子。

证据五、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2014年12月16日因工受伤,6个月以后鉴残,胳膊不能动,3处骨折,现被告也属于残疾人。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书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上面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于201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婚生女儿王一雯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鉴于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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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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