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慕名、宗晓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不回家。后被告于1998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安XX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萝北县公安局团结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离开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三、安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姓名。
被告安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萝北县公安局团结边防派出所证明及安XX户口本复印件均系有权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199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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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