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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长女王新宇于2000年8月3日出生,次女王*于201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生性多疑,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田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两份、林口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林口县刁翎镇上马蹄

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林口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林口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系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长女王新宇于2000年8月3日出生,次女王*于2010年8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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