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巩万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长子李*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4月份未告知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萝北县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份结婚;

证据二、萝北县东*明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起一直与其母亲在黎明村居住至今;

证据三、萝北县公安局东明乡边防派出所情况调查一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

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出所出具的情况调查均系证据原件且为有关机关出具的,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1982年结婚,婚生子李*于1983年3月7日出生,原告于2000年1月起与其母在萝北县东明朝鲜族乡黎明村居住,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因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虽然原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婚姻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亦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母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去向不明,又原告诉至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