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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诉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吕XX于2013年春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经原告于XX多方查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萝北县镇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XX去向不明,符合公告离婚的情形。

证据三、萝北*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XX现已不在凤祥家园1号楼6单元502室居住。

证据四、证人刘*(系被告母亲),身份证号:230830196406240023,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证明被告吕XX于2013年春节前出走,已有两年多,至今联系不上。

被告吕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萝北县镇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萝北*南社区出具的《证明》,系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刘*(系被告母亲)的证言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吕XX于2013年春节前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经原告于XX多方查找未果。原告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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