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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闫XX与被告田XX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闫*(2013年5月29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闫*出生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闫XX给付*XX10000元钱。分居后闫*一直由田XX独自抚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均不要求法院处理,无存款、无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对闫XX的父母享有共同债权12万(其中有闫XX父母给田XX的礼金剩余款5万元;田XX父母给的陪嫁款5万元;闫*出生田XX父母给的1万元)。诉讼过程中闫XX申请对闫*做亲子鉴定,田XX拒不同意。田XX要求闫XX支付双方分居期间闫*的子女抚养费,闫XX不同意给付。另查,原告闫XX每月的工资额为29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建立起来的家庭。被告田XX当庭同意原告闫XX离婚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闫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闫*,因年龄较小,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分析,由田XX抚养更为合适,根据闫XX月工资数额即2900余元,本院酌定闫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因分居时闫XX已经给付*XX1万元,故本院对田XX主张分居期间闫XX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子女抚养费调整为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关于双方认可的12万元债权,其中10万是双方的父母给原、被告的,故本院认定此款项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此债权;另外的10000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应平均分割,即每人5.5万元;关于田XX父母因闫*出生而给付的1万元,因此款系田XX父母赠与给闫*的款项,故应归闫*个人所有,闫XX与田XX对此款项无权分割。田XX称离婚后女方住房困难,要求男方给予帮助,因田XX自认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待回迁房屋两处,故此诉讼请求无据可依。关于闫XX要求对闫*做亲子鉴定的问题,因田XX不同意,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闫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闫XX与田XX离婚;二、婚生女孩闫*由原告田XX抚养,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债权11万元,原告闫XX和被告田XX各分得5.5万元。判后,原告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上诉人对女儿有探视权,请求判决上诉人亨有探视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XX与被上诉人田XX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定的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婚生女孩闫*年龄尚小,由其母亲田XX抚养更加有利成长。且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上诉人闫XX上诉请求探望权问题,从幼儿闫*的年龄考虑,闫*暂不适合在上诉人处过夜,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故上诉人闫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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