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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4)饶*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1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方新天地家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89.02平方米楼房一栋,购买价格为139576元,已交106800元,尚欠32776元,此房已交付,但尚未居住。坐落西风嘴子林场有110亩林地,林权证号为饶林证字(2010)第2010100003号,双方认可该地价值为75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6将车牌号为黑D4124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185000元价格卖与他人,卖车款在被告处,被告用此款偿还被告小姑李*欠款1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饶*保局以32181.91元为自己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夫妻共同债权为4367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解淑秋20000元,冷菊芬30000元,刘成立78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欠中国邮*责任公司饶河县支行贷款15572.56元。双方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林权证、东方新天地家园购楼合同、饶河县*有限公司证明、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中国邮*责任公司饶河县支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有权对养老保险32181.91元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欠白常云20000元,刘*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李*予以否认,且原告证实不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用卖车款偿还修车费用及日常开销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向陶*借款5000元,陶*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向其妹妹李*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东方新天地家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89.02平方米楼房(价值139576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所欠房款32776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坐落西风嘴子林场有110亩林地(价值75000),卖车款175000元,共同债权4367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43572.56元(欠解淑秋20000元,冷菊芬30000元,刘*78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欠中国邮*责任公司饶河县支行贷款15572.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四、经以上对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分割计算,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给原告刘某某财产差价款21699元;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8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7.5元。判后,李某某、刘某某对此判决均不服,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卖车款185000元,上诉人已将该笔款项用于清偿债务,支付修车费用,交纳养老保险费及偿还母亲欠款等均已消费,因此,不再分割范围内。欠李*60000元是当初购车时所借,该笔债务是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应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基本上,平均分割,在认定购车款及不确认李*债务的情况下,分割财产对上诉人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东方新天地家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归刘某某所有,所欠房款由刘某某偿还,110亩林地、共同债权43670元归上诉人,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偿还90000元(李*60000元、冷菊芬30000元),所欠银行贷款15572.56元由上诉人偿还。刘某某偿还98000元(解淑秋20000元、刘*7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了李某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殴打上诉人,有照片为证,李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买车人的录像资料,证实李某某私自出卖共有的卡车,同时也证明与买车人签订虚假合同企图隐匿财产,还隐瞒债权,伪装其妹妹李*债务60000元,其母亲50000元等。综上,李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在先,之后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掉共同财产,企图隐瞒交易车辆的价格,虚构债务,隐瞒债权,意图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没有认定李某某的以上行为,依旧按财产平均分割的方式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少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17份证据,用以证明卖车款支付情况及共同债务等情况。刘某某认为,李某某所说用卖车款偿还共同债务,支付修理费等都是编造的,企图用伪造的债务抵销卖车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刘某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上诉人李某某有隐瞒共同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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