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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XX诉被告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XX诉称,被告朴XX长期在韩国打工,且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有时甚至动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朴XX辩称,原、被告近期确实存有吵架情形,但并未发生暴力冲突,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魏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两份,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朴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魏XX与被告朴XX经自由恋爱一年后于1997年10月28日在萝北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生子子朴光石于1998年9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魏XX与被告朴XX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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