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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在萝北*记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春节前,被告高XX携带家中3万元存款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萝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萝北县公安局鹤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原告徐XX向萝北县公安局鹤北边防派出所告知被告高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三、萝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萝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萝北县公安局鹤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萝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有权机关颁发的系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在萝北*记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春节前,被告高XX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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