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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诉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XX诉被告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宁*2006年1月出生。被告于2011年11月携婚生女宁*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管XX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宁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萝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萝北县公安局团结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及出走事实。

证据三、户口簿三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婚生女宁*的出生时间及姓名。

被告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边防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系有关部门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宁*2006年1月出生。被告于2011年11月携婚生女宁*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宁*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并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宁XX与被告管XX离婚;

婚生女宁*由被告管XX抚养;

三、原告宁XX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给付,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原告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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