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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XX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长子贾*,现年12周岁。婚后被告经常赌博,甚至贷款赌博,承包地款也被被告拿去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因劝阻被告不要赌博,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XX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婚生子贾*现在正在读初中一年级,学习成绩较好。

原告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婚生子贾*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贾*的姓名及出生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民政局证明、婚生子贾*户口薄复印件系有权机关颁发及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3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长子贾*,现年12周岁,刚入初中一年级就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经庭审查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索XX与被告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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