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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被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取名林某某。婚前感情和睦,婚后被告在公司隐婚,并与一女同事严*公开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严*告知原告,他们在一起已2年,并于今年4月已怀有被告的孩子,两人还一起拍婚纱照,严*还要挟原告离婚好成全他们。在原告知道和被告承认出轨后,被告还继续与严*来往,最终在外生下一个私生子,被告却欺骗原告说他们之间不再联系,他希望这个家庭完整幸福。被告的虚伪和一再出轨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给原告心理造成伤害。有时因照顾小孩,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经常一起同居。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系公司区域经理,月薪不低于15000元),于每月的17-20日间给原告,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被告可于法定节假日探望儿子。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屯昌县东风西路东风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价值187127元,已首付65127元,剩余尾款122000元未付;2013年1月19日购入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78)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加上三年的车险)首付74538元,余款分三年按揭,至今已共付125000元。由于过错方被告出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要求判令车归被告,房归原告,并给予原告补偿50000元。由于房尚剩余12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122000元房款,以上共计172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被告在原告名下的兴**行信用卡上产生的费用有1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要求被告在判决后一周内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屯昌县民政局的琼屯结字001101341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林*、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林*某的身份信息;4、机动车信息,拟证明琼AKW378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以原告名义购置的屯昌**区房产属夫妻财产的事实;6、QQ、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及第三者已经怀孕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与第三者同居、怀孕的事实;8、被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严*还有联系的事实;9、被告手机中小孩照片,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已生育私生子。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事项。原告所说我与第三者生小孩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们感情不和,以及原告与我妈的关系不好,而不是因为我的过错。买房子时向我大哥林尤丰借了40000元,向我妈借了20000元,此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牌为琼AKW378号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小型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其辩解在第三者怀孕后,其已给第三者5000元作流产手术,小孩已拿掉,现在与第三者已没有来往;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使用其手机发的短信,经向原告核实,原告承认是其发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并辩解该照片是同事的孩子。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都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能与证据7和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6、7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暧昧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同居的事实;原告证据8系原告自己发的信息,与被告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小孩的真实身份,故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9日在屯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取名林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同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的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购入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78)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加上三年的车险),首付74538元,余款分三年按揭,至今已共付车款125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使用。在购车时使用原告名下的兴**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支付车款,然后才分期偿还贷款,至今该卡上尚欠贷款11000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以原告名义与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置屯**风小区房产,价格187127元,已首付65127元,剩余尾款122000元未付,该房产尚未完工及交付。

庭审中,被告承认与第三者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否认同居关系。同时被告自认在深圳市**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工资加上其他补助、津贴大概12000元,其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生活费3000元至35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借款60000元的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林*虽然经人相识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妻子不忠实、尊重,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婚生儿子林*某现在仍处于哺乳期内,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儿子林*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情况及其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0至3500元的实际,本院认为应予维持现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有探望儿子林*某的权利。

关于夫妻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屯昌**区房产,因该房产尚未交付,且原、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对该房产不宜处理,但该房的首付款65127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78)小型轿车(车款125000元)一辆,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且原告也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故该车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关于夫妻债务。原、被告在购买上述小轿车时使用原告名下的兴**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用于购车,至今该卡上尚欠的贷款1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便于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该欠款由原告自行偿还为宜,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债务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的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可认定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2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借款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友原告王*抚养,被告林*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林*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林*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王*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1、购房首付款65127元归原告王*所有;2、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78)小型轿车(价值125000元)归被告林*所有,被告林*给付原告王*车价补偿款62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欠兴**行贷款11000元,由原告王*偿还。被告林*给付原告王*债务补偿款5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原告王*负担736元,被告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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